現金類物品
申報規定
根據香港法例第629章《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 (「《條例》」),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進口或出口大量(即總值高於12萬港元)屬同一批次貨物的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現金類物品」),須透過海關的網上「現金類物品申報系統」,預先向海關作出申報。
「現金類物品」的定義
現金類物品指:
-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境外地方,屬法定貨幣的紙幣或硬幣;或
- 符合以下說明的可轉讓票據(註1):
- 屬持有人形式的可轉讓票據;
- 獲無限制背書的可轉讓票據;
- 開立予虛構受款人的可轉讓票據;
- 按其所屬的形式,其所有權是隨交付而轉讓的可轉讓票據;或
- 經已簽署,但並無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的可轉讓票據。
註1:有關票據的例子包括旅行支票、不記名支票、承付票、不記名債券、匯票及郵政票。
「同一批次」的定義
屬同一批次貨物進口或出口的現金類物品是指:
- 個別的人(承運人*除外)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進口或出口的現金類物品;
- 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戶*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進口或出口的現金類物品,而這名客戶直接聘用該承運人;或
- 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戶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進口或出口的現金類物品,而這名客戶聘用同一代運人*安排運送有關現金類物品到承運人(註2)。
*就「承運人」、「客戶」及「代運人」的定義,請參閱《條例》的第10條。
註2:舉例來說,如客戶聘用兩家不同的代運人安排運送現金類物品到承運人,有關現金類物品將不屬同一批次。
不適用的情況
上述申報規定不適用於以下類別的現金類物品:
- 乘搭跨境運輸工具抵港(或即將乘搭跨境運輸工具離港)的人管有的現金類物品(例如飛機乘客的個人物品或托運行李);
- 現金類物品屬過境貨物,即:
- 在飛機或船隻上輸入,而輸入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將該等物品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輸出;及
- 在香港境內時,一直留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
- 現金類物品屬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所指的航空轉運貨物;及
- 香港法例第98章《郵政署條例》第2條所指的郵包(即郵件)所載的現金類物品。
釐定以其他貨幣計值的現金類物品的價值
以港元以外貨幣計值的現金類物品(例如外幣),其價值按現金類物品進口或出口當月的對上一個月的第15日,由香港銀行公會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計算。如果在上述的日子,香港銀行公會沒有公布有關牌價,現金類物品的總值會按香港銀行公會在該日之前最近公布的牌價計算。(註3)
如果香港銀行公會並沒有就某種貨幣公布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有關現金類物品的價值,按聯合國業務匯率(「聯合國匯率」)在現金類物品輸入或輸出當天對上一個月的第15日就有關貨幣有效的匯價計算。計算現金類物品的港元等值,應先將現金類物品的面值按聯合國匯率換算為美元,再換算為港元。
應注意的是,在作出申報時,現金類物品的價值應以有關貨幣的價值輸入,無需轉換成港元。例如申報2萬美元,有關價值應輸入為「20,000美元」。
註3:舉例來說,如果現金類物品在2018年7月31日進口或出口,申報人應參照香港銀行公會於2018年6月15日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如果現金類物品在2018年8月1日進口或出口,申報人應參照2018年7月14日的牌價(因2018年7月15日是星期日,香港銀行公會一般不會公布牌價)。香港銀行公會的網站載有過去公布的牌價。
罰則
所有違反規定的個案會循刑事法律程序處理,最高刑罰為罰款50萬港元及監禁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