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香港法例第68章《度量衡条例》用来保障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避免受到不公平对待及出现货品的重量和度量不足等情况。根据该条例,任何人管有、制造、供应或使用伪误或不完备的度量衡器具作营商用途,即属犯罪。该条例亦规定以重量或度量出售货物时,必须按淨重量或淨度量出售。如欲取得更详尽的资料,你可以致电政府新闻处刊物销售小组(电话:(852) 2537 1910)或以电邮方式订购(电邮地址:puborder@isd.gov.hk)该条例的文本。
你可以联络由创新科技署署长管理的「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下的认可检验所,以便定期检查和校正你的量重器具。如有查询,请致电(852) 2829 4830联络创新科技署,或浏览该署网址:https://www.itc.gov.hk/ch/quality/hkas/accreditation/hoklas.html。
没有,只要该量重器具是使用十进制、英制或中国制的度量衡单位,即可作营商用途。
根据香港法例第424C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规例》的规定,倘若有关玩具或儿童产品打算在本港销售,便必须附加「识别标记」。「识别标记」必须以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列明制造商、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全名、商标或其他识别标记,以及香港的地址。
根据香港法例第424C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规例》的规定,倘若玩具或儿童产品或其包装上标示着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任何警示或警告,必须兼用中文及英文标示。
我们建议中文标签与英文标签并列。如不可行,标签亦应载于货品、货品的任何包装、附于包装内或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文件的显眼位置,并且是清楚可读的,以便消费者易于阅读标签上的资料。
按照香港法例第424C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规例》,识别标记及安全警告或警诫并无字体大小的限制。不过,识别标记及安全警告或警诫必须清晰可读。此外,根据香港法例第424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所指定的标准检定机构所采纳的玩具安全标准及儿童产品安全规格,某些玩具及儿童产品(如水泡类玩具及家用儿童安全栏栅)的安全警告或警诫字体大小,通常不应小于5毫米。
不一定,该警告语句只适用于不适合三岁以下儿童的玩具。不过,如某些玩具是以三岁以下儿童为供应对象,即使附加了警告或警诫字句,并不能免除有关供应商因玩具的细小配件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根据香港法例第424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所载的定义,「供应」包括「为商业目的将货物作为奖品或礼品送出」。因此,倘若有关玩具是作商业用途,便须符合玩具的法定安全标准。
你可向创新科技署产品标准资料组索取详情,地址是香港湾仔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36楼(电话:(852) 2829 4820 传真:(852) 2824 1302)。网址是https://www.itc.gov.hk/ch/quality/qsdiv/index.html。
你可向创新科技署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秘书处索取,地址是香港湾仔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36楼(电话:(852) 2829 4840 传真:(852) 2824 1302)。
根据香港法例第424C章《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附加安全标准或规定)规例》,如玩具或儿童产品符合以下条件,则属能够放进未满4岁儿童口中 -
一般而言,玩具、儿童产品或其部分如只能被舔,则不视作"能够放进口中"。
根据消费品安全条例,「一般安全规定」是指消费品必须达致合理的安全程度。在确定有关 消费品是否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须考虑到下列情况:
根据消费品安全规例,凡消费品或其包装标记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 或警诫,或如任何加于消费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或任何附于其包装内的文件载有关于消费品 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或警诫,则该等警告或警诫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而有关表达须清楚可读和放置于消费品或包装部份的显眼处。
如其属于消费品之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或警诫,则有关的警告或警诫须同时 以相应的中文和英文表达,而有关表达须清楚可读和放置于消费品或包装部份的显眼处。
如其属于消费品之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或警诫,则有关的警告或警诫须同时 以相应的中文表达,而有关表达须清楚可读和放置于消费品或包装部份的显眼处。反之,如其已附有该等之中文安全警告或警诫字句,则同时须附有相应的英文警告或警诫字句。
创新科技署的品质事务部提供网上标准资讯及标准文件售卖服务。各界人士如欲查询,可前往香港湾仔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36楼(电 话:(852) 2829 4820;传真:(852) 2824 1302),其网址是https://www.itc.gov.hk/ch/quality/qsdiv/index.html。如欲查询获认可实验所的详情,可与品质事务部香港认可处联络。该地址和传真号码与上述相同,电话号码则是(852) 2829 4841。
海关非常重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会到不同商铺进行例行巡查,亦会采用「放蛇」的手法,乔装成顾客进行视察及侦查,确保商铺遵守法例规定。并会不时检讨最新的执法策略及靈活调配人手,打击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而有关《商品說明条例》的案件,维护公平的营商环境。此外,海关亦会举办讲座/研讨会,让商户得以加强对《修订条例》的认識。另外,为了教育消费者,亦会把成功检控个案/承諾及强制令上载至海关网页让消费者查阅。希望消费者透过有关资讯,了解市面上的不良营商手法,做个精明消费者。
由于受公平营商条文管辖的货品及服务商户范围广泛,海关会以风险为本及有效地运用执法资源的原则,订立调查的优先次序。一般会优先处理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受到广大公众关注的营商行为;缺乏悔意或故意屢犯的个别行业 / 商户;营商行为引致消费者蒙受重大金钱或财务上的损失;及该行为显示出在市场上有显着的或新兴的趋势。透过处理调查的优先次序,使执法行动发挥最大效力,从而保障消费者及殷实商户的权益。
经修订的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在原先规管黄金、黄金合金及白金产品的基础上,将钻石、天然翡翠、以及五类电子产品,即手提电话、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机、数码音响播放器和数码摄录机,也列为受规管产品。
发票或收据上只须写上售卖该产品的店铺的全名及地址。
零售商必须保留有关发票或收据的文本不少于三年(由发出日期起计),供海关人员查验。违例者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不可以。香港法例第362M章《商品说明(提供关于天然翡翠的资料)令》及香港法例第362N章《商品说明(提供关于钻石的资料)令》中订明零售商本身于售出天然翡翠或钻石时,必须在所发出的发票或收据上列明该等资料,而不是由第三者提供。
只有符合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中翡翠或天然翡翠定义的产品,才可称为「翡翠」或「天然翡翠。「天然翡翠」必须没有经过任何改变其晶体结构或原色的处理或工序。条例没有厘定「玉」与「翡翠」的关系。
香港法例第362A章《商品说明(标记)(黄金及黄金合金)令》将足金的纯度标准由990提高至999(按重量计算黄金在1000份合金中所占的份数)。零售商在供应「足金」制品时,必须在发出的发票或收据上,列明该足金制品的重量。
香港法例第362B章《商品说明(白金的定义)规例》规定「铂金」及「白金」为「platinum」一字的中文用语。使用这些名称的「白金」或「铂金」或「白金合金」或「铂金合金」制品,当中的白金纯度以合金的重量计,不可低于1000等份之850。如果制品在交易中标示为「足白金」或「足铂金」,则当中的白金纯度以合金的重量计,不可低于1000等份之990。
不可以。香港法例第362O章《商品说明(提供关于受规管电子产品的资料)令》中订明零售商本身于售出受规管电子产品时,必须在所发出的发票或收据上列明该等资料,而不是由第三者提供。
若零售商曾向购买者作出陈述,说明在其中一处地方提供该等服务,所发出的发票或收据上便须载有关于该地方的资料;若零售商没有向购买者作出任何陈述,在顾及零售商掌握的所有资料,以及购买者最有可能于该地方使用该等服务后,零售商应在发票或收据上记载有关地方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