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规定

根据香港法例第629章《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 (「《条例》」),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进口或出口大量(即总值高于12万港元)属同一批次货物的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现金类物品」),须透过海关的网上「现金类物品申报系统」,预先向海关作出申报。

「现金类物品」的定义

现金类物品指:

  1. 在香港境内或香港境外地方,属法定货币的纸币或硬币;或
  2. 符合以下说明的可转让票据(注1):

注1:有关票据的例子包括旅行支票、不记名支票、承付票、不记名债券、汇票及邮政票。

「同一批次」的定义

属同一批次货物进口或出口的现金类物品是指:

  1. 个别的人(承运人*除外)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进口或出口的现金类物品;
  2. 同一承运人为同一客户*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进口或出口的现金类物品,而这名客户直接聘用该承运人;或
  3. 同一承运人为同一客户在某一跨境运输工具上进口或出口的现金类物品,而这名客户聘用同一代运人*安排运送有关现金类物品到承运人(注2)。

*就「承运人」、「客户」及「代运人」的定义,请参阅《条例》的第10条。

注2:举例来说,如客户聘用两家不同的代运人安排运送现金类物品到承运人,有关现金类物品将不属同一批次。

不适用的情况

上述申报规定不适用于以下类别的现金类物品:

  1. 乘搭跨境运输工具抵港(或即将乘搭跨境运输工具离港)的人管有的现金类物品(例如飞机乘客的个人物品或托运行李);
  2. 现金类物品属过境货物,即:
  3. 现金类物品属香港法例第60章《进出口条例》第2条所指的航空转运货物;及
  4. 香港法例第98章《邮政署条例》第2条所指的邮包(即邮件)所载的现金类物品。

厘定以其他货币计值的现金类物品的价值

以港元以外货币计值的现金类物品(例如外币),其价值按现金类物品进口或出口当月的对上一个月的第15日,由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外汇卖出开市参考牌价计算。如果在上述的日子,香港银行公会没有公布有关牌价,现金类物品的总值会按香港银行公会在该日之前最近公布的牌价计算。(注3)

如果香港银行公会并没有就某种货币公布外汇卖出开市参考牌价,有关现金类物品的价值,按联合国业务汇率(「联合国汇率」)在现金类物品输入或输出当天对上一个月的第15日就有关货币有效的汇价计算。计算现金类物品的港元等值,应先将现金类物品的面值按联合国汇率换算为美元,再换算为港元。

应注意的是,在作出申报时,现金类物品的价值应以有关货币的价值输入,无需转换成港元。例如申报2万美元,有关价值应输入为「20,000美元」。

注3:举例来说,如果现金类物品在2018年7月31日进口或出口,申报人应参照香港银行公会于2018年6月15日公布的外汇卖出开市参考牌价。如果现金类物品在2018年8月1日进口或出口,申报人应参照2018年7月14日的牌价(因2018年7月15日是星期日,香港银行公会一般不会公布牌价)。香港银行公会的网站载有过去公布的牌价。

罚则

所有违反规定的个案会循刑事法律程序处理,最高刑罚为罚款50万港元及监禁2年。